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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2年6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水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配、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发展节水型产业,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指导和组织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节水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加强现代信息技术与节水技术、管理和产品的融合,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强化科技创新对促进节水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提升全民节水意识和节水技能,促进形成自觉节水的社会共识和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节水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全面推进、注重效益;

  (二)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相结合,强制节水与效益引导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常规水与非常规水相结合;

  (三)本区域与行业关系相协调,社会经济与节水关系相协调,节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依法制定地方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探索推行水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推行水务经理管理制度。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本年度的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用水建议,并按照核定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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