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
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水申请,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
第十六条 纳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及时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使用自备井或者公共供水管网的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分户计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十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自治区建立促进节水的水价体系,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水要求等相适应的水价形成机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再生水、矿井水水价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年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达到一定规模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节水评价。
节水评价应当分析涉及区域的用水水平、节水潜力,评价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实效性,合理确定取用水规模,提出节水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节水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
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
禁止生产、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者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水统计调查制度,按照规定定期公布节水统计信息。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利用信息化手段做好用水记录。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配水工程结合生态保护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健全农业节水工程运行管理机制。新建灌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已经建成的灌溉工程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并对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和引导家庭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回收利用净水器尾水等非饮用水,倡导一水多用、重复利用等节水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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