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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加快推进农村生活节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统筹,将节水要求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的各个环节,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开展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雨污分流、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管网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采取措施控制水的漏损。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水措施。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节水设备或者未兴建节水设施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鼓励工业集聚区与再生水生产运营单位开展供水合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提高用水效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城镇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用适合本地区的节水耐旱型植被,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开展节水改造,积极建设节水型单位。

  城镇居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住所和单位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跑、冒、滴、漏等水资源浪费。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加大对农业节水的投入力度,支持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并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节水激励机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节水服务产业,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在高效节水灌溉、高耗水行业节水改造、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和水环境治理等领域优先推行合同节水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专业化服务组织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培育和规范水权市场,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完善水权收储交易机制,健全水权交易系统,引导开展集中交易,并将水权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工农业生产用水实行用水户有偿取得用水权。

  鼓励依法取得用水权的用水户实行节余用水权交易。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节水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具体的节水技术规范,加强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工作。

  第四十条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禁止盗用消防设施用水。

  第四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工程建设时,不得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供用水管道及其设施水泄漏、流失的,应当及时抢修、维修,维修费用和损失的水量由施工单位承担。

  工程降水、工程疏干的排水不得随意排放,防止水资源浪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情况的;

  (二)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纯净水、饮料等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规定标准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

  (六)盗用消防设施用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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