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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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