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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2)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建设单位报送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风险评估报告。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批复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就运营服务和公共安全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意见。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质量检测单位和测量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质量检测和测量,并根据监测、检测和测量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编制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建设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交通造成的影响。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解决轨道交通建设施工土石方出渣需求。土石方弃渣场地应当选择就近的渣场,缩短车辆运输距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弃渣运输路线和运输时段。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移植树木、迁改管线或者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理安排各项工程迁改时序,相关部门和给排水、电力、燃气、通信、油气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迁改进度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进度相匹配。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防工程以及管线等档案资料的,有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使用档案资料,应当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完整,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三条鼓励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需要连通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签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不载客试运行。分期完工并验收合格的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具备独立运营条件的,可以分期组织不载客试运行。

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六条鼓励对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及周边土地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立体开发,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专项规划,明确综合开发用地范围,结合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安排,将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轨道交通综合开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综合开发项目中,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不可分割、需要统一实施的工程,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七条对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实施综合开发,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轨道交通功能和规模。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统筹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维护,支持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

利用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用地进行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可以根据设施功能依法分层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确保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对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用地范围内实施综合开发的用地空间,可以结合规划条件、建设指标、设计方案,以及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技术能力等要求科学设置出让条件,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章 运营安全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试运行三个月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进行初期运营。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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