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3)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组织工作,实现与运营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运行图,适时动态调整,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运行互联互通、贯通运营的线路,各运营单位应当共同建立相应的行车、客运、应急等管理制度和协调机制,并签订运营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运营单位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以下简称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第三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运营单位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后的实施方案开展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质量安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统一规范设置醒目的安全、消防、疏散、指引等导向标志和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定期维护。
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城市管理部门和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免费公共卫生间、垃圾分类投放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票价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与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挂钩的财政补贴机制。对因执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保障重大活动、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第四十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范,并向社会公布。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车规范,文明乘车,听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引。拒不遵守的,运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件等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等无效乘车凭证,不得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持伪造、变造等无效乘车凭证、逃票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第四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乘客合法权利: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等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及时公告列车因故延误、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使用安全监控设施时,不得泄露乘客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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