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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4)

(六)轨道交通因故中断运营的,应当为乘客办理退票。

第四十三条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和良好秩序,保持轨道交通车站以及车站出入口畅通。

第四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投诉受理渠道、方式。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以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公共安全防范、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加强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内部治安保卫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对运营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落实进站安全检查、反恐防范、治安防范、内部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措施,应当在车站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设置安全检查设施。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危险品的人员,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以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强行上下或者扒乘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轨道交通禁入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或者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或者通道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携带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进站乘车;

(十一)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在车辆、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减小防火间距。

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得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五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等措施。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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