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5)
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遇险人员,及时排除障碍,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运营事故处置和恢复运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医疗、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第五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章 安全保护区
第五十五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变电站及其管网(线、沟)、控制中心、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穿(跨)越水域的桥梁或者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未明确技术方案的规划线路按照中心线两侧五十六米内设置安全保护区。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保护区数据管理。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核确定,并将相关信息抄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设置和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五十七条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五十八条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者进行以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并签订管理协议,征得同意后的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除建(构)筑物;
(二)爆破、地基加固、挖掘、灌浆、喷锚、钻探、打井、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堆载、取土等大量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按照前款规定征求书面意见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及时抄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执行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作业结束后,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安全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影响。
第六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全市安全保护区管理联动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能源、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安全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监管工作,督促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严格落实轨道交通保护责任,防范和制止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的巡查,有权进入安全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作出处理。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未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审核后的实施方案开展设施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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