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防控外来物种入侵若干规定(2)
引进者、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外来物种档案,记录外来物种的引进时间、种类和分布范围等内容。外来物种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九条 禁止擅自释放、丢弃外来物种。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和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外来物种的,应当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外来物种口岸防控能力建设,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口岸防控体系,推动建立外来物种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尽早处置重大新发突发外来物种入侵危害。
海关应当加强外来物种口岸防控,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旅客行李、跨境电商等渠道外来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管,并与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卫生健康、科技等主管部门建立外来物种信息共享和联动处置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管辖水域的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压载水取样和检测。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外来有害生物传入。
港口、码头、机场、火车站、物流网点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管,优化监管流程和效率,发现应检动植物及其产品非法带有名录内外来入侵物种的,应当及时采取消杀、除害、退回等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每十年组织对农田、渔业水域、森林、湿地、近岸海域、海岛、自然保护地、城市公园绿地、入境口岸等区域的外来入侵物种开展普查,掌握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档案和数据库。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分析研判外来物种入侵扩散趋势,评估危害风险,及时发布预警预报,提出应对措施,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防控。
发生外来物种大规模入侵、外来物种入侵突发事件或者普查发现具有重大危害的外来物种等情形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调查,制定科学防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建设外来入侵物种监测预警网络,按照职责分工在入境口岸、粮食生产区、热作水果生产区、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设立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定期对外来入侵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估,加强外来入侵物种监测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能通过气流、水流等自然途径传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外来入侵物种加强动态监测和风险评估。发现外来入侵物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产损失和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相关领域外来物种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早期预警评估和应急处置机制。经监测发现外来物种入侵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防控治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信息发布制度。外来入侵物种总体情况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统一发布。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发布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危害生态环境的外来入侵植物综合治理,在其生长关键时期开展系列防控灭除活动,采取物理清除、喷施药剂、生物防治等措施,有效推进群防群治,逐步减少发生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外来入侵病虫害的治理,在外来入侵病虫害活跃期开展分作物、分病虫、分区域阻截防控,强化生物防治、理化诱控、科学用药等措施,防止危害扩散,降低危害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外来入侵水生动物的治理,在物种繁殖期采取针对性捕捞、喷施药剂等措施,防止危害扩散,逐步减少入侵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外来入侵陆生野生动物的治理,督促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进入野外环境的外来陆生野生动物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发生区域的生态系统修复,组织相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修复和重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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