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现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及时与所在单位沟通,提出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同时向上级工会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协商沟通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该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就本区域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公开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基层工会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该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提供相关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处,依法督促该单位整改,并将核处结果反馈地方总工会。”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事项。”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的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可以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联络点,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足额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财政拨款单位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划拨到同级总工会;未由财政统一划拨的单位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筹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
“具备建会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义务,导致本单位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建议,明确筹建时间,并自发出建议书的次月起,向该单位收缴建会筹备金。
“工会建立后,筹备金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该单位工会。”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四)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劳动法律监督权的;
“(五)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的;
“(六)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