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
“(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工会工作职责。”
(十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社会组织”;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
2.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修改为“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
3.将第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修改为“用人单位”;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企业”修改为“用人单位”。
4.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事业单位”后增加“社会组织”。
5.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省、市、县总工会”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
6.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的;
“(六)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八)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九)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十)其他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或者面临危险情形的。
“涉及未成年人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等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成立学生欺凌治理组织,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完善早期预警、事中处置及事后干预机制,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员工的职责,有效开展学生欺凌预防和处置工作。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学生家长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学生欺凌防控工作。
“学校发现学生实施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置。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欺凌防控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防控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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