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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4)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纹身”修改为“文身”。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旅馆、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询问并如实记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发现下列可疑情形的,住宿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

  “(三)未成年人多次入住或者与不同人入住、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各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建立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在开业或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

  乡镇、城市街道、开发区(产业园区)、社区(村)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尚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组织或者未取得工会授权的个人,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尚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可以参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第五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

  无固定用人单位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和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参加平台企业或者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参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劳务派遣工会员接受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可以委托用工单位工会代管。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应当与用工单位工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会员组织活动、权益维护、工会经费留用等事项。

  第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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