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5)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工会财产和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审查一次,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八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罢免。
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书面建议,同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工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或者提交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应当保障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与职工共商等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十三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或用人单位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事项等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五)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八)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九)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执行情况;
(十)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情况;
(十一)支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二)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三)制定、修改劳动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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