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各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建立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在开业或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
乡镇、城市街道、开发区(产业园区)、社区(村)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尚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组织或者未取得工会授权的个人,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尚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可以参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第五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
无固定用人单位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和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参加平台企业或者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参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劳务派遣工会员接受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可以委托用工单位工会代管。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应当与用工单位工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会员组织活动、权益维护、工会经费留用等事项。
第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工会财产和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审查一次,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八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罢免。
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书面建议,同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工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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