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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

  第三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统筹、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未成年人保护、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高协作水平。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的;

  (六)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八)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九)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十)其他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或者面临危险情形的。

  涉及未成年人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等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文明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家长学校、家长课堂,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

  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及其家庭信息,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并对所获得的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毁弃以及非法删除、泄露、公开、买卖。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不得将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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