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4)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开展预防犯罪教育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履行下列预防犯罪教育责任:
(一)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对其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树立优良家风,加强未成年人应对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和处置能力;
(三)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观看、收听或者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普及中小学法治教育,培养法治教育专职教师队伍,鼓励法学专家、法治工作者担任法治教育兼职教师;依据本行政区域学生人数比例,为各中小学校合理配备法治副校长、法治教育兼职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推动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将实践基地纳入中小学校外教育的整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非在校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工作,安排法治教育师资人才库成员为非在校未成年人讲授法治教育课,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聘用、考核法治副校长、法治教育专职(兼职)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工作机制。
法治副校长、法治教育兼职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根据学校安排开展法治教育宣讲活动,保证每学期至少讲授一次法治讲座。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指导市县加强专门学校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确保专门学校教师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普通中小学校教师同等水平。
专门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体罚、虐待未成年学生。
普通学校对转入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保留学籍;对原决定机关决定转回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至少每月看望一次,配合专门学校对其进行教育矫治。专门学校应当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未成年人犯罪形式、特点和规律研究,提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事务所的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法治观念,养成良好品行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自觉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侵害,增强违法犯罪自我预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专门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从事法律服务、心理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挥自身优势,通过进驻学校、社区等方式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的,应当记录劝诫、制止的过程和内容,并于一个月内进行回访,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