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2025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促进社会全体人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采取措施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建筑物以及使用其附属设施、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
残疾人、老年人之外的其他人有无障碍需求的,可以享受无障碍环境便利。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人民为中心,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推动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科学规划、各方协同、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城镇和农村牧区发展,持续完善无障碍设施和服务,逐步缩小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差距。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领域服务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动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
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部门负责信息无障碍建设的指导和推进工作,推动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交通运输设施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和使用状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各类景区、酒店、宾馆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体育健身场所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农牧、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金融管理、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配合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无障碍设施管理人履行管护责任。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等工作,指导残疾人专门协会、无障碍环境促进队(会)等开展体验试用等活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
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将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应用于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
鼓励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采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建设人性化、系统化、智能化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
依法需要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有关单位不得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部门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社区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广场、公园、绿地、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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