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
(四)学校、医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六)金融、邮政、公用事业、商业、旅游等营业服务场所;
(七)与残疾人、老年人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机构、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农村牧区道路、公共服务场所建设,发展农村牧区无障碍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纳入民生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适当补贴。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互相配合工作机制,使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与周边无障碍环境有效衔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住区管理服务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并配合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并发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因地制宜推进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和其他无障碍设施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集老旧小区无障碍设施改造需求信息及相关数据。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率先推进公共服务场所的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履行以下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保证标识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以及具体位置;
(二)定期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坏、损毁的,及时维修或者替换;
(四)发现无障碍设施被占用的,及时纠正。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低位服务台或者无障碍服务窗口,对有无障碍需求者提供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服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或者无障碍厕位;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配备无障碍电梯;配备必要的轮椅、手写板、电子信息显示屏、语音提示等辅助器具及设备,鼓励开通预约服务和提供手语翻译。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酒店、宾馆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或者改造。
酒店、宾馆等住宿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具备改造条件的大型居住区、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满足无障碍通行需求的坡道或者电梯、升降平台等。
城市主干路、中心区、主要商业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中就读学校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区域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盲道,人行道路口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缘石坡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应当合理设置道路护栏和出入口隔离物,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出行。
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有效衔接。
第二十一条 新投入运营的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确保一定比例符合无障碍标准。
既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逐步符合无障碍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交车站无障碍改造纳入市政建设范畴。
鼓励出租车和网约车运营单位发展无障碍多功能通用型出租车和网约车,设置专用标识,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点对点预约服务。
各客运交通枢纽间应当实现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
第二十二条 新建停车场、新能源汽车充电站,改建具备条件的既有停车场、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优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出示残疾人证。
对无障碍停车费用给予优惠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停车场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鼓励支持语音识别等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信息无障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举办有听力、视力、言语障碍人员集中参加的重大会议与公共活动时,应当提供实时字幕、语音、手语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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