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3)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语音、大字、盲文、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报警求助、消防应急、交通事故、医疗急救、安全疏散等紧急呼叫系统,以及政务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社区公共服务等便民热线服务系统,使其逐步具备语音、大字、盲文、一键呼叫、文字报警等无障碍功能。
第二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互联网网站、服务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逐步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
鼓励建立、开发满足残疾人、老年人需求,并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的即时通讯、远程医疗、学习教育、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预约服务等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第二十六条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残疾人、老年人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旗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无障碍阅览室或者专门区域,提供盲文图书、有声读物、阅听设备、大字读物、信息检索设备等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的无障碍阅读需求。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同步字幕,条件具备的每天至少播放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并逐步扩大配播手语的节目范围。
鼓励有条件的影剧院、图书馆、文化馆、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单位定期开设无障碍活动专场。
第二十八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设施、选票、资料等方面,为残疾人、老年人选民参加投票提供便利和必要协助。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育场所、校车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设备配备,为有残疾的师生、员工提供无障碍服务。
有关部门和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有残疾的考生参加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技能考试、招录招聘考试等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人、老年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无障碍服务。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医疗服务实际,提供相关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为有无障碍需求者就医提供便利。
自治区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听力、言语、视力障碍者就医提供手语翻译、助盲导医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提供便利。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使用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服务犬佩戴明显识别装备,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开展无障碍环境理念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指导无障碍设施应用,增强全社会的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四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领域人才队伍建设,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专业学科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无障碍设施、设备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加强有关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使用无障碍设施、便利出行、交流信息和获取社会服务等提供志愿服务。
自治区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平台应当将无障碍服务纳入志愿服务项目和类别,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获取有关信息,以及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相应的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置无障碍住房的,申办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在对应房屋清单中标注无障碍住房信息;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的部门,应当审核房屋清单中标注的无障碍住房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网签系统上标注预售许可证核准的无障碍住房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无障碍住房信息。
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标准配置无障碍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住房具体信息在保障性住房分配房源信息中标识注明。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设置及优化路缘石以上公共停车场,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应当避让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及优化路缘石以下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避让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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