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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4)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对车辆停放占用路缘石以上或者路缘石以下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纠正。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以及不符合相关规定设置临时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安全使用,造成使用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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