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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3)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严格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牧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投放饵料,推进有机肥、安全高效低风险农药、全生物可降解地膜的应用,监督指导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等,依法对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废弃物进行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污染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生态旅游的,建设旅游设施、确定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注重体现湿地生态原貌,维护生物多样性,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游客应当遵守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
黄河流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黄河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沿黄湿地保护,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三十三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泥炭沼泽湿地的保护,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需求。
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依法向事件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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