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4)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和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和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生态补水、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保障河流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
第三十八条 对退化或者受损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优先开展修复。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采取填沟补水、恢复植被、防控有害生物等措施,逐步恢复泥炭沼泽湿地固碳、涵养水源等生态功能。
第三十九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四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跨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与毗邻地区在湿地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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