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账户业务发展若干规定(2)
第十八条市地方金融部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组织开展自由贸易账户业务发展规划研究等工作。
市地方金融部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相关金融学会、行业协会等开展自由贸易账户业务相关工作。
市地方金融部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开展自由贸易账户业务培训、宣传等工作。
第十九条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新区范围以外)开展自由贸易账户业务及相关促进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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