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3)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和创业辅导。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培训。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文化体育活动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和娱乐活动,将残疾人文化体育建设纳入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建设规划,实现同步发展。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活动中心等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盲人、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可以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上述场所为残疾人进入减免费用。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
第四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重视选拔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人才,积极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和重大残疾人体育赛事,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扶持残疾人文化事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等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建设标准、满足残疾人需求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和活动场所。
城乡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器材和设施。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配置盲文版书籍和有声读物及阅读设备。乡镇农家书屋应当为残疾人阅读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开设残疾人图书阅览室。
第四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和网络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媒体应当免费刊播相关公益节 目。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参保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给予下列救助、补贴和优惠: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困难残疾人实施生活、医疗、教育和住房等救助;
(二)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对特殊困难重度残疾人和流浪乞讨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四)对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及时送社会福利机构实施集中供养;
(五)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父母发放护理补贴、特别扶助金和优先安排机构养老;
(六)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重度残疾人家庭予以优惠。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惠及残疾人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减免政策。
公共服务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置便利设施,方便残疾人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并减免相关服务性收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以及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便利,并不得收费。
盲人可以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乘坐出租汽车。
第五十一条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用于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部门每年在体育彩票的本级留成公益金群众体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支持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公共服务总体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人员管理和教育培训制度,并给予扶持。
第五十三条 支持有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设立残疾人专项险种。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的统筹规划和管理,督促指导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确保残疾人无障碍地使用物质环境、交通工具、信息通信设备以及其他设施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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