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以外其他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由港口项目建设单位具体实施。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航道工程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航道和港口规划、设计、施工、养护、运营过程中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动绿色航道、绿色港口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和水上服务区,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和水上服务区应当逐步设置岸基供电设施。
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原油成品油装船码头还应当建设油气回收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有效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闲置、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需同时使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其所需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江、沿海以及内河四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四级,下同)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失效。许可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使用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申请使用沿江、沿海和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自获得许可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沿江、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航道养护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加强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监测,保证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并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船厂、港池、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以及从事水上作业活动,应当避免影响航道正常功能;造成航道淤浅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通航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内河交通安全标志》等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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