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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3)

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上的桥梁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等桥梁,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桥梁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水上防撞措施。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有关航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相应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有关航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原桥梁权属单位承担;桥梁建成后,由原桥梁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章 航道、港口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干线航道保护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支线航道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划定。

第二十四条 对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高于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范围内,规划、建设永久性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控制的要求。

航道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

(一)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桥梁、隧道、渡槽;

(三)管道、缆线、地涵;

(四)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锚地、装卸设施、取(排)水口、栈桥、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水上服务区、趸船等;

(五)其他可能对航道通航条件或者通航安全产生影响的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依法不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建设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工程,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符合船舶航行安全需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航道上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零点五米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二)设置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三)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建立航道通航水位协调机制,统筹兼顾航道以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

计划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作业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报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保障措施。因应急调度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作业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八条 桥梁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路交通安全。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残留物。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废弃物,并将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在航道内非法设置拦河设施;

(三)向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五)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

(六)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气)、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

(七)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气)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务以外的趸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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