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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4)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有关过闸船舶管理规定,服从调度指挥,办理过闸登记手续,如实申报船舶实际吃水深度和货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或者冒名登记过闸;

(二)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三)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四)进出闸室时抛锚、拖锚;

(五)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六)不在指定的靠船墩或者闸室档位停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过船闸:

(一)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或者船体损坏漏水影响航行安全的;

(二)不具有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三)船舶尺度、吃水深度超过船闸公示最大实际通过能力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违法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应当经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港区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应当具有完备的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 运输经营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依法经营。水路运输经营人的营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船舶代理和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活动,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人(以下统称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经营、水路运输经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的规定、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船舶、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公平的服务,不得垄断市场、强行提供服务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沿江、沿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以及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规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总监制度。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对港口设施、设备及安全管理进行安全评价,形成安全评价报告,并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工艺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部门,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监管工作机制,推动船舶污染物收集、接收设施建设,并将船舶污染物处置纳入相应的公共转运、处置系统。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按照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所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或者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避免作业起尘。

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船舶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交通运输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船型标准化,推广应用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绿色船舶;鼓励船舶建设和改造受电设施,在港口、锚地停泊期间优先使用岸电。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船舶航行应当满足航道的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要求。航道的船舶安全通航尺度,干线航道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支线航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辖区水路交通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内河交通安全标志。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限制或者限时通航、单向通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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