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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5)

(一)恶劣天气、异常水情、自然灾害;

(二)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影响航行的内河交通事故;

(四)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人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鼓励水路运输经营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和载重线,不得遮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船舶身份自动识别导助航设备。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增强安全意识,遵守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四十三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当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从事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航行、作业活动。除紧急情况或者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停泊;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停泊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采取防撞等有效措施并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四十四条 锚地管理单位应当落实锚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锚泊安全。

船舶在锚地内锚泊应当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并遵守锚地管理单位的相关制度。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或者确需超过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按照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确需护航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从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要求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城乡公共交通体系,在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安全设施投入等方面给予扶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渡口、渡船、渡运的安全监督检查,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公安机关负责渡口治安管理,维护渡口渡运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或者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行驶。

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其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游览项目批准文件、水上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船舶超载运输;

(二)船舶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

(三)船舶擅自超过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

(四)船舶航行时,船员不适任或者不满足最低配员标准;

(五)非载客船舶载运旅客;

(六)载运旅客的客船、渡船,同时装运危险货物航行;

(七)在引航道内擅自打捞沉船、沉物;

(八)在引航道内从事水上货物交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的检验工作,依法出具检验证书。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验。

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或者生产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由本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可以在本省就近选择船舶检验机构异地办理船舶的定期检验。

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作为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证据。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内河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可以申请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调解。已经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不受理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六章 促进发展与服务保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运输结构,推进大宗货物运输向铁路、水路转移;构建多式联运体系,促进江海直达运输、铁水联运和江海河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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