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6)
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建立全省港口投资运营平台,推进港口资源整合,引导港口间分工协作和运营联合,增强港口综合竞争力,促进港口一体化发展。
第五十五条 鼓励港口经营人和水路运输经营人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和水路运输经营人采用江海直达船型、联运设施设备等先进适用的多式联运设备和技术,提高水路运输效率。
鼓励港口经营人和水路运输经营人优化调整运输组织方式,提升综合竞争能力和运输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大力发展水路智慧交通,提高航道网运行监测及调度指挥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干线航道智能感知、船闸智能化管控,提升航道、港口智能化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一次性采集水路交通运输有关证书、证照等信息,实现数据共享,为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七条 船闸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缩短过闸时间,提高过闸效率,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过闸服务。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拓展船舶服务功能。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
水上服务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五十九条 因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或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等造成船舶大量滞留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为船上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条件,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正常运行。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提升水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六十一条 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向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航道行政、港口行政、水路运输、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涉及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航道行政、港口行政、水路运输、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涉及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健全水路交通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查、巡查、重点领域专项检查等方式,具体实施水路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对事故多发水域,船舶通过量较大的船闸和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以及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频次、时段等要求进行巡查。巡查可以采取远程电子巡查和现场巡查等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许可的港口经营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人、国内船舶管理经营人的经营资质以及营运船舶进行核查。
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经营场所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通过监控设施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对记录内容审核后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执法人员培训,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公正文明执法。
水路交通运输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路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制度,加强水路交通运输行业诚信管理。水路交通运输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更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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