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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7)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后未恢复岸线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设置或者维护专设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残留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身份自动识别导助航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船舶擅自超过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水路运输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船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或者冒名登记过闸的;

(二)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三)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四)进出闸室时抛锚、拖锚的;

(五)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六)不在指定的靠船墩或者闸室档位停靠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在引航道内擅自打捞沉船、沉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在引航道内从事水上货物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长江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海上、长江的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由管理港口的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从其规定。

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以及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对餐饮趸船、住家船、农用自备船等船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污染防治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闸引航道,是指船闸(包括具有通航功能的节制闸、套闸等通航建筑物)两端上、下闸门以外的一段航道,其长度按照船闸设计文件确定。

(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指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设施。

(三)沿江、沿海港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包括沿海、沿长江及各通航支流入海(江)口门节制闸或者船闸外及其他入海(江)河流感潮河段水域内港口。

(四)桥区水域,是指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其范围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机构及桥梁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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