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区域生产经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登记,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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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