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3)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食品摊贩未办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二)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非固态法白酒以及添加食用酒精或者非自身发酵产生的呈色呈香呈味物质的酒类;
(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减免场地租金、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富有地方传统特色、满足群众需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鼓励、扶持本地历史悠久的食品小作坊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食品小作坊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生产经营能力,逐步向食品生产企业转型。鼓励食品摊贩采取提升改造、联合经营等方式改进经营条件、提高经营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于食品小作坊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撤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制作要求,规范地方特色食品的所需原料和制作方法等,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样检验频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进行抽样检验、快速检测,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发现其接受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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