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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立即赶到事故现场,会同卫生健康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水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诚信教育。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制定食品行业规范,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为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

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告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记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基本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信用记录等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广播等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涉及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情节 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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