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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5)

第五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同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自登记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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