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2)
(二)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三)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并妥善保管;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六小时内据实补记,并注明补记时间、补记人。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
(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四)按照规定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
(五)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七)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实施超出其执业范围或者救治能力的医疗行为。
第十七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病历资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资料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
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患方要求开列复制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依法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完善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建立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突发事件快速处置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诊疗场所的治安巡查,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安保力量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进入医疗机构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医疗机构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医疗机构安保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为急危重患者设置安全检查绿色通道。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
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社会关注的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初步处置措施:
(一)安排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接待患方,听取意见;
(二)告知患方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
(三)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讨论并及时将讨论意见告知患方;
(四)按照规定与患方共同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及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实物及病历资料;
(五)不能确定患者死因、责任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责任有异议的,告知患方可以通过尸检、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死因、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患双方可以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或者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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