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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5)

承保机构应当依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四条 推行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研究拟订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方案和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征求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医疗风险互助金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协会或者其他专业组织(以下统称互助金管理机构)管理;

(三)医疗风险互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五)审计机关依法对医疗风险互助金的财务收支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向互助金管理机构缴纳互助金,互助金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第五十五条 互助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按照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及时理赔、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六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医疗、疾病保险险种。鼓励保险机构对高风险科室、高风险手术、高风险治疗开设医疗意外险。

鼓励医疗机构就其财产、人员等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综合性投保,承保机构提供综合保险保障和风险管理方案,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康发展。

鼓励医务人员参加职业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按照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对家庭困难的患者给予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的;

(二)未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未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四)拒绝患方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的;

(六)违反尸检、遗体处置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的;

(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部门,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违反人民调解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六十二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参加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专家、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医疗风险互助金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及时理赔,以及互助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风险互助金使用、管理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新闻媒体作失实报道,或者网络用户发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公安机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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