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投资条例(3)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港澳投资者个人和港澳投资企业中的港澳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的评审、评价或者认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可受聘从业或者自主创业。
第四十二条 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港澳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纳入本省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第四十三条 港澳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港澳投资企业中的港澳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向居留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已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港澳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港澳投资企业中的港澳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可纳入所在地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第四十五条 港澳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港澳投资企业中的港澳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六条 港澳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港澳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港澳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第四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港澳投资集中的县(市、区)的港澳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行业诉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就港澳投资的相关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事机构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
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第五十条 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与投资相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事机构予以协调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申请其他调解机构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为损害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事机构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办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或者征用港澳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不依照征收补偿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考核活动的;
(三)向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的;
(四)非法干涉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五)其他侵害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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