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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3)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以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营、屠宰、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从省外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结核、布鲁氏菌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检疫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属于重大动物疫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履行下列相关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一)对动物饲养、经营、隔离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运输、贮藏、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第三十二条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乡村兽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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