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4)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动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乡村兽医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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