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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屠宰、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

“前款所述人员在大陆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台湾居民居住证。”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的评审、评价或者认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可受聘从业或者自主创业。”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经批准设立的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分别删去其中的“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投资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港澳投资者个人和港澳投资企业中的港澳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的评审、评价或者认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可受聘从业或者自主创业。”

(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港澳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港澳投资企业中的港澳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可纳入所在地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三)删去第四十七条。

(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分别将其中的“当地港澳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事机构”。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其中的“港澳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安保力量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进入医疗机构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医疗机构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医疗机构安保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为急危重患者设置安全检查绿色通道。”

(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二万元”修改为“十万元”。

(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咨询;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对条例中的相关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将“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在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后增加“消防救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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