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三)删去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学生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修改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非固态法白酒,添加食用酒精或者非自身发酵产生的呈色呈香呈味物质的酒类”。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非固态法白酒以及添加食用酒精或者非自身发酵产生的呈色呈香呈味物质的酒类”。
(六)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修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七)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七、对《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失效。许可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八、对《江苏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司法协作机制,在跨区域诉讼服务、调查取证、诉讼保全、执行联动、文书送达、信息共享、审判交流等方面加强协作。”
九、对《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证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
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的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十四周岁以下人工耳蜗术后儿童、十六周岁以下肢体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按照规定给予基本康复训练费用全额补助;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和残疾人给予辅助器具适配补贴。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扩大残疾儿童基本康复训练费用补助范围。”
(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财政、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特殊教育学校经费投入,确保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当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八倍以上安排,且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阶段参照执行。”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在省内调剂使用。”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福利企业”修改为“辅助性就业机构”。
删去第三款。
(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服务、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促进残疾人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对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和创业辅导。”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后增加“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困难残疾人实施生活、医疗、教育和住房等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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