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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

第十七条 支持建立区域性、有特色、规范化的零工市场,为灵活就业人员和用工主体信息交流、现场对接、即时到岗、权益维护等提供便利服务;培育和发展为家政、医疗护理、养老、托育等提供服务的专业性人力资源市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与政府帮扶相结合,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收集需求计划、提供场地和技术等支持,为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村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重点群体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奖励;开展就业见习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见习补贴。

第十九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发适合大龄劳动者、老年人力资源的就业岗位、技术产品和服务模式,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本地区重点产业、重点行业、重要领域等方面的人才需求,提供人才供求对接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或者急需紧缺人才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 行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健全多元投入机制,培育高人力资本、高技术、高附加值业态,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加强行业发展趋势研判,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等部门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数字化转型,促进人力资源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探索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引进、使用开发、培养考核等全产业链数字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模式创新、管理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产品创新,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专业化、特色化、品牌化、规模化发展,培育有核心产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和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服务业领军企业、服务贸易重点企业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使用就业补助、人才支持等相关财政资金,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作用,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人力资源服务业信贷产品。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园区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统筹布局和指导服务,制定和落实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扶持政策,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聚集,打造人力资源服务全产业链。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产业园建设进行评估,引导产业园实现差异化、特色化发展,避免同质化竞争。

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应当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的运营管理制度,优化园区空间和环境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业高层次人才纳入相关人才支持计划和人才项目,加强高层次人才培育引进,建立行业人才库,组织开展高层次人才研修和学术交流。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加强人力资源服务相关专业人才培养。鼓励依托行业协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企业等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实习实训基地。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业从业人员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制度。

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创业成果、知识产权、品牌建设成效、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等,可以作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人力资源服务市场对外开放,引进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人力资源服务贸易,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国际市场,开展跨境人力资源服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引进国际先进人力资源服务标准、技术和管理模式。

第三十一条 本省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推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四章 活动规范

第三十二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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