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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3)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可以自主招聘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人员。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应当订立协议,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委托证明,并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发布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并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保存三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伪造、变造、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

(六)以开展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非法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八)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介绍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从事违法活动;

(十)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一)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十二)泄露、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不得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提供档案管理服务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接收机制,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为流动人员免费提供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条件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不得存放和出具虚假材料,不得收取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合理匹配场地面积、招聘规模、展位数量与现场工作人员,确保现场招聘安全有序。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劳动者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监测预警等机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盗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机制,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人力资源数据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时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全省统一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信息进行归集、公示和管理,并及时更新。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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