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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三章 生物物种和生物遗传资源保护

第四章 生物安全

第五章 社会参与和可持续利用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美丽江苏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多样性、生物物种多样性和生物遗传资源多样性。

第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尊重自然、保护优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风险预防、可持续利用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实施相关政策,完善资金保障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措施,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预警、综合评估、信息化建设和宣传等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野生动植物保护、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等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过程中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海事、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园林)、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本行业发展相关规划。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和行动纲要,明确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要求,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重要措施和重大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或者计划、方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本省推进长三角等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协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对话合作,依法推动相关知识、信息、科技交流。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九条 本省实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包括长江、太湖、淮河、京杭大运河、里下河湖荡、沿海滩涂等流域区域典型湿地生态系统,老山山脉、宁镇山脉、茅山山脉、宜溧山脉、云台山脉等低山丘陵区域典型森林生态系统,入海河口、海湾、海岛、牡蛎礁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

第十一条 长江、太湖、淮河、京杭大运河、里下河湖荡、沿海滩涂等流域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修复水系、岸线和水体环境,恢复自然河流、自然滩地、洪泛滩地、滨海湿地和滨岸植被带的生态环境,打通生态廊道,构建生态安全屏障,保护和恢复物种栖息地,提升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二条 老山山脉、宁镇山脉、茅山山脉、宜溧山脉、云台山脉等低山丘陵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森林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落实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生态保护功能,保护、恢复野生动植物重要物种和重要栖息地,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三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洋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依法组织实施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等工作,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发展生态渔业,开展海洋生态灾害预防、治理,保护和修复入海河口、海湾、海岛、牡蛎礁等生态系统,提升海洋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种养结合、轮作休耕、退化耕地治理等措施,恢复、提升耕地质量和生态功能,维持农田生态系统整体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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