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3)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危害生态环境的,鼓励其向当地负有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鉴定;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入侵物种或者为已知外来物种但新发现其危害性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相邻地区。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野生动物放生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本地物种,不得随意放生,避免对当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前十五日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具体规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物安全应急制度,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预测、预报、监测、防治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物遗传资源收集、利用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遵守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范,不得危害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物多样性。
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活动的安全负责,依法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
第五章 社会参与和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长效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源利用效率高、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影响小的绿色生产方式。
公民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宣传和科普,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全民参与平台,提供资料查阅、展示共享、知识科普等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育内容,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教育,培养学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和典型案例宣传,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信息,及时回应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专业咨询服务和法律服务等活动,提供相关技术和法律支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结合自身优势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志愿服务队伍,积极参与生物多样性调查、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支持具备生物多样性保护专业知识、技能的个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开展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调查与编目活动,对农牧、中医药、传统工艺、民俗和游艺等领域中具有较高价值的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进行抢救性调查、挖掘和整理,促进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传承、创新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生物多样性友好型经营活动,拓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开展符合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的特色生物资源加工利用、生态旅游与康养、自然教育、研学体验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投诉、举报制度。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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