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4)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制全省生物多样性保护白皮书,发布生物多样性现状、保护举措、保护成效和保护行动方向。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掌握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现状,完善更新生物多样性本底数据。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等部门对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和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外来入侵物种、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等持续开展专项调查,定期发布调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省生物多样性观测网络建设方案,明确生物多样性观测站点布局、建设内容、计划安排等,推动形成生物多样性观测网络,客观、准确、全面获取全省生物多样性状况和变化趋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生物多样性观测网络建设方案和本区域保护需求,整合观测资源,建设、运行观测站点,提升观测能力,强化成果应用。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观测年报制度,制定生物多样性观测年报编制技术规范,指导观测站点编制观测年报。
第四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评估技术规范,完善生物多样性评估体系,开展全省生物多样性综合评估,定期发布评估报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观测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生物多样性评估,发布生物多样性现状、受威胁情况、保护措施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分析、整合生物物种和遗传资源数据,建设全省生物多样性数据库,依法依规、安全有序推进数据资源共享开放。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各地区将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观测数据汇聚至全省生物多样性数据库。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资金投入,统筹相关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调查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可持续利用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探索建立市场化、社会化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资金投资、融资机制,多渠道、多领域筹集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相关规划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对可能造成的生物多样性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对生物多样性产生负面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可能造成重要生态系统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和生境损害的建设项目,在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包含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内容。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禁止、限制行为纳入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事、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执法协作机制,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实施综合执法。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同治理,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健全生物多样性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和工作机制。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22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