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6年1月31日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30日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修改、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制定项目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有关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第四季度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实施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章草案可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部门网站等载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草案,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市政府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市政府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应当附具依据和理由,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印章,及时反馈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草案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在规章草案完成征求意见并经本单位相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征求意见原件、法定依据和有关资料等,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