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三)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是否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不符合本市实际的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不同意见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缓办或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有较大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有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审议规章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作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意见作说明,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议通过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池州日报》应当及时刊载。《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规定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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