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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条例

(202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促进自动监测数据应用,推动污染源达标排放,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等行业已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下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在运行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及其标记内容。

本条例所称排污单位包括:

(一)依法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自动监测的其他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本条例所称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者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测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制度,对全省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全省统一的自动监控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动监测数据管理的具体工作。

政务服务部门负责自动监测数据所需电子政务云等政务基础设施建设和数据共享等有关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自动监测设备流通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动监测数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承担自动监测设备采购、安装、使用、联网、维护等经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政府资金和政策支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建设、运行与维护相关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自动监测设备安全可靠,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具备防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适用性检测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三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联网确认等工作,实现有效数据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联网。新列入当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名录发布后六个月内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联网过程中自动监测数据采集、传输和每季度有效传输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影响其自动监测数据测量的核心部件更换、自动监测设备采样位置或者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联网确认。

因未投产、长期停产、搬迁、拆除、破产等特殊情况申请暂缓或者免予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联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或者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机构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监测规范;

(二)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实时记录运行维护台账,原始监测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三)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检修,故障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采用人工替代监测方法报送数据。设备五日内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备用设备。自动监测设备确需拆除、停运、更换、移动、改变的,应当事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人工替代监测、校验、比对试验等监测活动。自行开展监测的,应当符合监测规范要求;受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检验检测机构资质,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并出具真实、准确的监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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