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条例(2)
第九条 排污单位是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对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标记。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限值等异常情况,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数据标记的方式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应当标记异常情况而未标记的,视为自动监测数据有效。
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推送的数据异常情况督办信息,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实处理,并在自动监控平台上进行反馈;需要补充标记的,应当及时补充标记。
第十条 经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污水及生活垃圾处理费核算、环境统计、环境保护税费征收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排放限值时,按照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pH值除外)有效日均值、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有效小时均值可以作为是否超过排放限值的判定依据。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有效小时均值的计算,按照有关监测规范执行。
标记为非正常工作状况,且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时,限定时间内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排放浓度超标判定的依据。
第十二条 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时,按照排污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自动监测数据计算的年排放总量,依据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时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值和非正常运行时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替代值进行计算。污染物日排放量的计算、数据有效性判别的处理,按照有关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和接受委托的运行维护机构应当共同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运行维护机构的监督。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按照要求开展运行维护,导致自动监测数据失真或者联网传输自动监测数据误差范围超过国家、省有关规定;
(二)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未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
(三)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检修或者使用备用设备;
(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停运、更换、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
(五)其他人为原因导致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自动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测点位属性;
(二)破坏、损毁自动监测设备、站房及其影响数据真实准确的辅助设施;
(三)故意不按照规范传输、不传输、选择性传输自动监测数据或者篡改、销毁原始监测记录;
(四)稀释排放、旁路排放、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者故意漏检关键项目,规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
(五)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改变监测样品性质;
(六)故意改动、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环境条件、运行状态,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自动监测设备;
(七)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擅自修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应用程序和监测数据;
(八)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模拟软件生成自动监测数据;
(九)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报告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十)故意通过维护、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等方式改变监测结果;
(十一)未实际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校准、校验、比对试验,伪造运行维护台账记录,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严重失真;
(十二)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异常或者生产、治理设施工况异常,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实际排放情况;
(十三)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运行维护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自动监测数据归集、共享、开放、评价机制,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共享自动监测数据,加强自动监测数据资源开发、应用协作、互联互通和管理保护。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自动监测数据的分析研判与评价,提高自动监测数据决策、监管、服务能力,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智能化、数字化。
自动监测数据共享、开放、应用应当遵守数据和保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督办机制,通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发现数据异常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督促排污单位进行核实、反馈,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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